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陳銘昌
被 告 泉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聖
訴訟代理人 梁雪柔
江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復參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
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二○○三年十月增訂版,頁一七四至一七六)。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奇摩超級商城(下稱商城)向被告購買APPLE IPHONE 11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易完成後,被告卻以價格標錯不願出貨,而逕行取消訂單,因而請求被告履約或賠償差價云云。
觀兩造所提商城訂購完成之頁面顯示:當店家確認接受此筆訂單後,商品將於付款完成後的二至十個工作天左右送達指定地址。
購買說明事項:請注意!商店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請詳閱服務條款:bravo-u 。
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
購物須知:商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
信用卡線上付款:通常在商品尚未出貨之前,您的訂單亦尚未向銀行進行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4至45頁)。
衡情網路購物平台究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網路交易之出賣人,不過係利用平台刊登訊息,提供多數人參考,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於網路上陳列所販售之商品圖片當下,並不必備有存貨,可於接單後再行叫貨或轉由廠商出貨,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難認出賣人在不確定實際商品情況下,即有受商品圖片展示行為拘束之意思。
再參酌上開購買說明及購物須知,已明確標示商店保有訂單接受與否之權利,可見原告訂購系爭手機後,仍須經被告確認接受訂單與否,益徵被告有不受商城標示系爭手機價格拘束之意思,堪認被告於商城展示販售之系爭手機,應屬要約之引誘。
準此,原告訂購系爭手機,應屬新要約,自須待被告為確認接受訂單之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方始成立。
然被告既取消系爭手機之訂單,而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販賣商品即屬要約,原告下單訂購則屬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在訂購流程中均無「商店有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之記載,即非訂單之要約內容云云。
然本院綜合網路購物之交易性質、習慣及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認網路販售系爭手機應屬要約之引誘,業據論述如前,被告係於訂購流程前或完成訂單後顯示商店有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之記載,並不影響其屬要約引誘之性質。
縱然原告兀自依購物平台業者自動化流程取得訂單成立及付款方式之通知,甚至繼續完成後續付款之行為,亦無從以之替代或剝奪被告對原告訂購之要約為承諾與否的權利,而產生利用他造錯誤所生之強買或強賣糾紛。
況系爭手機原價新臺幣(下同)26,900元,被告誤標示為2,690 元,與原價相差10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伊的確知道價格不會那麼便宜,伊不知道系爭手機價格,只知道被告價格很便宜,伊知道IPHONE要上萬元,當然也會有商家標錯價,伊常在網路上網購,伊看到很便宜就趕快下單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既常於網路購物,而有諸多機會瀏覽商品或比價,亦知其購買之價格很便宜,當無不知系爭手機有標錯價格可能之理,然原告卻拒絕所有被告提出之合理補償方案,執意被告履約或賠償差價,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