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54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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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姚怡婷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車庫倒車駛出,行經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與被告住處開啟之大門發生碰撞而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10、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倒車駛至被告住處大門前時,始遭被告開啟大門撞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當時欲出門上班,甫小幅開啟大門後即遭系爭車輛倒車碰撞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稱上情,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惟觀諸上開照片,固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住處大門碰撞而有受損之情,然究係原告倒車行經被告住處大門時,遭被告開啟大門撞及,抑或原告倒車時碰撞被告已開啟之住處大門,單憑上開照片尚難逕予認定。

就此,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游孟寧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到場時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被告住處門口,如現場照片所示,伊當時有詢問雙方車禍如何發生,但沒有印象兩造提及原告倒車與被告開啟大門之順序為何,而依伊現場所見,原告倒車時離被告住處大門很近,但另一側還有空間,因為汽車是移動物體,住家大門是固定物,伊認為汽車相對於住家應負較多注意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經本院檢卷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亦函覆稱:因系爭車輛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警繪現場圖無註記系爭車輛肇事後之終止位置,究撞擊瞬間被告開啟之大門位置與路面及側溝水泥覆面相對位置及系爭車輛碰撞部位關係,在系爭車輛移動後難以定位,又雙方當事人經通知到會說明,仍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被告開啟之大門是開啟中,或已開啟之定位後,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卷附資料內欠缺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攝錄畫面,致使大門與車輛之動態位置之相對關係難以確定,肇事實情不明,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參以本件經警方就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係認原告倒車疏忽為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至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凡此,均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憑採為真。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倒車駛至被告住處大門時始遭被告開啟大門不慎撞擊乙情,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新臺幣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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