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12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維琪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8分許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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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吳子偉
被 告 高家寶
法定代理人 高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 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維琪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6時8 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六街與長興街口,而於該路口欲自復華六街左轉長興街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長興街左轉復華六街而來,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71 元(包含:工資915 元,零件6,85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GOGORO中壢環中東服務中心報價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及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1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及第54至55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2 萬1,164 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7,771 元(零件6,856 元、工資為915 元),業據原告提出GOGORO中壢環中東服務中心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107 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所生零件修理費用為6,856 元,業如前述,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24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8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為915 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812 元(計算式:915 元+2,897 元=3,81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9 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09 年7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2 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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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856×0.536=3,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6-3,675=3,181
第2年折舊值 3,181×0.536×(2/12)=2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284=2,8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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