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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育恩、王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5,729 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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