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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24號
原 告 盧奕伶
訴訟代理人 盧漫源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9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 月14日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欠繳電信費須提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由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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