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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沈毓墐
法定代理人 沈德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美玲
被 告 吳子文
法定代理人 吳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稱要付車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應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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