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5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十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付1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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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陳碧秋
被 告 彭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3,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直行,抵至廈門街與廣州路口欲右轉廣州路前,因見他車於廣州街通過,而先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嗣該車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續為右轉之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廈門街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
又原告未有被告所稱不為求償而與被告和解之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十字路口而未在停車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所致,是伊就系爭事故未有過失。
又兩車僅輕微靠碰,系爭車輛僅需稍作推蠟即可回復,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向伊口頭表示不會令伊受有金錢負擔等語,表示原告同意不向伊求償,伊欲傳喚警員即訴外人郭子瑞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瑞報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付1萬3,500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何人?2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 萬3,500 元有無理由?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 年2 月7 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33:38壹輛營業用的藍色小貨車於廈門街口處倒車,此時路口處壹輛白色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對向車道壹輛灰色自小客車行駛而至,見白色車輛經過於廣州路口,而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見白色車輛離開廣州路與長沙路口後,往前行駛於斑馬線後方。
10:33:47藍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車,車頭向左偏靠而與灰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
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中灰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藍色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駕駛之A 車等節,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於廈門街與廣州街口倒車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一路段自對向而來,駛至被告駕駛之A 車旁即廈門街與廣州街口時,因見廈門街與廣州路口一白色車輛通過路口,遂暫時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待該白色車輛通過續而起駛時,被告駕駛A車亦於斯時倒車,A 車之車頭左前方不慎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後方發生碰撞。
又被告於倒車之時,倘已謹慎注意其後方車輛,應即可察覺系爭車輛仍於其後方,並可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再續為倒車,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足見被告駕駛A 車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其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而係違規停車於十字路口,兩車方生碰撞云云,並提出手繪草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自前開勘驗結果,已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時係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未有違規停車於十字路口之情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3,500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1 萬3,500 元均為工資乙節,有凱瑞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工資不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 萬3,500 元。
被告雖抗辯兩車僅係輕微靠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然查,A 車係以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包括後保桿拆裝修理、後保桿烤漆、左後葉修理及左後葉烤漆等項目乙節,亦有凱瑞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兩車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係為相符,足徵前開修復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需無疑,而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前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由,難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欲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傳喚訴外人郭子瑞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然查,自警方提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略為:兩造均於該紀錄表之「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之勾選欄框為勾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益徵原告當下係願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私下和解,並非向被告表示不為求償,且被告到庭後亦自陳:伊沒有和解成立的書面證據,當時只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顯係對原告斯時所為口頭表示有所誤解。
又案發後兩造確向訴外人郭子瑞表明就系爭事故私下和解之意願,並於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無訛,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核屬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訴外人郭子瑞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7 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於109 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7 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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