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49,2020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洪瑞霆即洪瑞豐


被 告 徐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有一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原告並索討金錢,於109 年3 月27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大聲要錢,以此恐嚇原告,原告本欲提告恐嚇,但員警不受理,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依對話紀錄,其中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多有訊息傳遞或有語音通話,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事實;

另原告稱109 年3 月27日被告有至南豐路恐嚇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亦查無有何恐嚇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8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312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至原告雖稱被告多是以電話恐嚇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不得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