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5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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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廖琴
被 告 吳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1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7,1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KW-283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自龍潭往中壢方向於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近該路段179 巷處,不慎自後方追撞適亦行使於上開路段同向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196-NJ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700 元、醫療費用1,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前往醫院看診之停車費130 元、4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又原告尚受有精神上損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萬元,總計6 萬2,46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 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明細表、欣康藥局收據、欣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健複合式連鎖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豐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37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3,700 元乙情,有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興豐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首揭規定,屬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102 年9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1月9 日止,使用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3,7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70 元(計算式:3,700 元×0.1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 醫療費用,得請求1,4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1,182 元;

停車費,得請求13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前往醫院看診停車費1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欣康藥局收據、欣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健複合式連鎖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為屬實,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停車費13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 看護費用,得請求4萬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僱請半日看護,共計40日,因而 請求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等語。

經查,自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1.右側小腿雙踝骨折2.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或備註108-11-9急診,石膏副木固定,000-00-00,000-00-00,108-12-3門診追蹤,宜休養復健2 個月,」等內容,可知依原告傷勢及醫囑建議,原告應確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至少看護兩個月之需要,是原告僅請求40日之看護費用,洵為有據。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100元為計,亦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應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4,000元(計算式:1,100 元40日=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 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而為無業、108 年度收入3,000餘元、名下財產28萬餘元;

被告於107 年度收日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爰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其小腿雙踝骨折須承擔包裹石膏不適及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7,132 元(計算式:370 元+1,450 元+1,182 元+130 元+44,000元+10,000元=57,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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