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76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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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許建益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霖廣告)之業務經理,信霖廣告自民國103 年起向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以設置廣告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保證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為中華黃頁之業務,於107 年8 月10日到信霖廣告詐騙1 年廣告費用48,000元,還偷偷利用原告於2 樓開立廣告費用的空檔,同時於1 樓辦公室偷信霖廣告之印章偷改系爭租約內容,騙取1 年廣告費,還不准信霖廣告做任何廣告施工,這就像去買麥當勞漢堡只可以看卻不可以吃一樣!被告把所有責任推給中華黃頁,但系爭租約契約第16條明顯載明聯繫人為被告,表示中華黃頁是完全授權給被告負責承辦並執行。

(二)中華黃頁與中華電信同屬一詐騙集團,103 年叫被告來詐騙保證金8,000 元,到109 年完全不退還給信霖廣告,107 年假裝寄存證信函要退保證金,惟須提出保證金收據或切結書及租金折讓單寄予中華黃頁辦理,其實系爭租約第4 章第7條記載不給信霖廣告任何收據,當然信霖廣告不可能收到任何退還保證金。

(三)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是員工,但被告從103 年來信霖廣告拿保證金都是被告拿的,103 年至107 年廣告費也是被告來拿的,被告說一切與其無關,難道是鬼來拿的嗎?系爭租約第8 章第16條有載明中華黃頁授權給被告,被告錢騙後就撇得一乾二淨,中華黃頁與中華電信是同公司,不能以其內部合約來推卸責任;

系爭租約續約是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表示被告跟中華黃頁明確知道有此份合約,但他們卻用騙術騙我們,在系爭租約期間內,把系爭外牆租給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詐騙我們的錢,造成我們60幾萬元的損失;

被告假裝要解除系爭租約並退回租金及保證金給我們,但是被告都沒有退給我們,是二次詐騙行為,因為被告說要退回錢要提供收據憑證,沒有收據不給我們退錢,但系爭租約第4 章第7條有記載中華黃頁不再給信霖廣告任何保證金收據,被告跟中華黃頁要我們提供收據才退還保證金,這是被告惡劣的行為;

被告一再狡辯,存證信函上明明只寫要提供收據才能退回保證金,但被告當庭卻改稱不用提供收據,根本就是無誠意要退還保證金給我們,所有錢財都是被告拿去的,如果有誠意可以拿至我們公司退還給我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公司員工,我是依照公司合約做事,我希望原告有爭議應該對公司,不是對我,廣告租金48,000元及保證金8,000 元我也都把錢交回公司;

系爭租約於103 年至107 年錢是我收的沒錯,但我都有交給公司,並沒有收到自己的口袋,我沒有詐騙原告,我如果詐騙原告我就不會給公司知道;

我們要把租金及保證金退回,但原告拒收,因為是續約關係所以不會再另外開收據給原告,存證信函上有陳述只要原告蓋章就可以退錢,我有寄存證信函何來詐騙,我只想退保證金給原告而已,並沒有要再跟原告拿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代理中華黃頁與信霖廣告,就系爭外牆簽立系爭租約及續約,原告於103 年簽約時交付押租金8,000 元、於107 年8 月10日續約時交付續約租金4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霖廣告簽收單、107 年8 月7日續約協議書、系爭租約書、廣告租金明細表、支票4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8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僅契約當事人始得對他方為主張,第三人若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或未受讓契約之債權,尚無從依契約關係為主張。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中華黃頁授予被告代理權,而與信霖廣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續約,然信霖廣告於107 年8 月10日續約後,因被告與中華黃頁違約將系爭外牆出租與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致信霖廣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外牆,係對信霖廣告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60餘萬元之損害,並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保證金損害,惟系爭外牆既為信霖廣告所承租,租金以及保證金均係由信霖廣告給付,則因中華黃頁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應由「系爭租約當事人信霖廣告」向其為主張,原告雖為信霖廣告之業務經理,然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信霖廣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從以自身名義主張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次查原告既未因系爭租約享有法律上權利,亦未依系爭租約對被告或中華黃頁公司為給付,則被告究因被告及中華黃頁前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見原告證明,則依前開說明,由於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本院尚無從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足採,若認被告及中華黃頁公司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或詐欺等侵權行為,應由信霖廣告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向渠等為主張,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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