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王啓昇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MOVA1609檔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9/15,06:30:50至57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志廣路內側車道,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環西路,適志廣路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即被告機車)打左轉方向燈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相互勾稽上開勘驗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陳稱略以:伊當時從志廣路往三民路一段方向綠燈直行,伊見對方由志廣路左轉環西路時,已來不及就撞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記載略以:經查詢桃園市○○○○○○○○○○○○○○○○○地○路○號誌時制:肇事時段為時制24: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三,志廣路往中正路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10秒),其餘行向為紅燈號誌;
時相四,志廣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30秒),其餘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
並在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等語。
可知原告為行駛志廣路內側車道欲左轉環西路之系爭車輛,被告為行駛於原告對向車道卻打左轉方向燈之直行車輛,原告依綠燈指示左轉環西路時,被告行駛之車道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嗣原告左轉行至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與環西路交岔口位置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雖轉為綠燈,然該路口路面寬闊、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機車於停等紅燈時當可清晰看見車況變化,及已左轉卻尚未左轉完畢之系爭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即向前行駛,致起步不久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固主張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鑑定報告等語。觀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一、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雖認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方向燈使用情形,並處罰誤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乃係避免駕駛人因誤用方向燈,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行向而未能正確反應,肇生危險。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停等紅燈迄至發生本件事故時,均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原告因信賴被告,而依此外觀形式判斷被告與其同為左轉車輛,認雙方同享路權,且依雙方行向不致發生危險而繼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不得因被告事後陳稱其為直行車輛,即認原告依當時情況仍負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系爭鑑定未就被告誤用左轉方向燈,誤導原告行車判斷乙節予以斟酌,即認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不足取,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
被告復未指摘原告有其他行車過失,且本院綜覽卷內資料亦查無原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之情事,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2,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0 元,至於修理工資9,0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0,2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