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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勤樸雲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賀翔
訴訟代理人 耀國泰
被 告 陳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71 元及未繳金額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各項行政費用、人事費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共計9 個月之管理費3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各項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捨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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