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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秀
訴訟代理人 彭麗娟
被 告 愛西里爾 (CHKARBOUL KIRIL ANDREIEVI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4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惟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共計積欠4萬3,470 元之管理費未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6 月28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23085號函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家坡社區住戶規約、薪家坡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3,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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