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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鄭松浩
被 告 馮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1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傷害及車損,然刑事判決僅就傷害部分事實為認定,故原告另就車損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固辯稱其雖逆向行駛且有發生車禍,但被告並沒有碰撞原告,原告應負3 至4 成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威任駕駛汽車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汽車,故向右閃避而碰撞行駛於同方向前方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失控右偏倒地滑行而撞擊停放路側車輛,是本件事故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尚無過失行為可言,自無肇事責任,前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準此,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59,9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復查原告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6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月16日,已使用1 年6 月,依前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20,3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787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惟查前開收據所載費用總計僅10,298元,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另原告自承被告汽車之強制險已給付1 萬元,是原告應於扣除強制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98 元(計算式:10,298元-10,000元=29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643元(計算式:20,345元+298 元=20,6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有被告之提解費2,726 元,故訴訟費用總金額為3,726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計算裁判費之車損部分之勝訴金額佔其起訴請求車損金額35%(計算式:20,643/59,900=0.3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車損部分裁判費則應負擔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而就提解費用2,726 元之部分,因原告本件勝訴金額之全部佔其起訴全部金額之23% (計算式:20,643/91,687=0.23,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就提解費之部分,被告即應負擔627 元(計算式:2,726X0.2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本件訴訟費用共應負擔977 元(計算式:627+350=977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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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9,900×0.536=32,10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00-32,106=27,794 │
│第2年折舊值 27,794×0.536×(6/12)=7,44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94-7,449=20,34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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