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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柏傑
張美霜
被 告 周經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按如附表編號一應收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838元款項未清償,及其中39,295元本金債務部分,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申請書、聲明事項、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本件債務係其前妻消費所生云云,並無事證以資參酌,本院無從遽認其主張為真,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債務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至於係何人持卡消費,則為被告與該持卡人間之債務關係,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信用卡契約遲延受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之遲延利息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39,295元 │自109 年2 月28日起│15% │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 │ │止,以3 個月為週期,遲繳第│
│ │ │ │ │1 個月計付300 元,連續遲繳│
│ │ │ │ │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連續遲│
│ │ │ │ │繳第3 個月加計5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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