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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李宜靜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 年度壢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前15分鐘以電話向本院稱要請假,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請假事由,本院無從知悉其請假之理由是否合理,被告既無提前告知本院請假事由,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應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所有之眼鏡及外套因遭被告之過失而損壞,原告自陳其購置該眼鏡之新品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套則為4,000 元(僅請求2,000 元),另原告自承該眼鏡於本件事發時已使用不到一年(本院審酌以1 年計算),而外套則使用3 年,而就上開事實,因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眼鏡及外套」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認該眼鏡及外套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 ,是原告就上開物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眼鏡及外套分別為1,893 元及1,00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二),共計2,898 元(計算式:1,893+1,005=2,898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資料、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之受害程度,此有兩造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認原告就被告受傷害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限。
五、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擦撞訴外人李訓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始發生與訴外人何基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機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觀卷內照片可知,系爭貨車雖靜止停駛於路邊,然其左側車身超越白線停放部分約佔全部車身1/4 ,已占用車道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本件事故發生,系爭貨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財產損失共2,89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7,898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貨車之過失責任,屬於被告內部分擔額請求之範圍,即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原告就本件事故而有請求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財產損害部分,已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計算訴訟費用之財物損失勝訴金額為2,898 元,佔其請求財物損失5,000 元之58% (計算式:2,898/5,000=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眼鏡部分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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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369=1,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107=1,893
附表二:外套部分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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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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