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30,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梁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17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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