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洪偉烈
鄭穎聰
被 告 邱湧溙即邱錫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邱湧溱即邱錫勇」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湧溙即邱錫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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