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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9元,及其中29,700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其中29,909元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以29,909元為本金,自94年8 月30日起算利息,然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29,909元中之209 元,係於94年7 月27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
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可證兩造間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自不得請求將此209 元再滾入原本。
是原告得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應僅有29,700元【計算式:29,909-209=29,7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其中29,700元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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