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7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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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葉麗媛
被 告 柯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曼哈頓景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機車出入口時,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傾倒而受損,原告為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4,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幀、系爭損害照片8 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40頁),應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前開估價單所載「前西裝」等車體前部分並非被告車輛碰撞所生,然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係車身右側部分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左側傾倒,前開車損狀況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車頭左側部分受損,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應屬有據。

三、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五章第22條第7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系爭社區內巷弄等空間,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原則不得供停車之用,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事故地點設有告示記載:「此處只能臨時停車,超過一小時收費100 元以此推算」等文字,並有照片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第73頁),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月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這邊是否可以停機車?)應該是不可以停車,超過一個小時要罰款。

那邊是出入口,要是給來訪的客人可以暫停一下,有的住戶也是會停一下,但會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前開告示應為管委會所設,目的在於限制車輛於事故地點停放,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允許車輛於事故地點停放,即使認為前開公告有開放停車之意,惟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決議不得違反規約規定,是前開公告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依據,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亦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且增加車輛進出車道發生碰撞之風險,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事故地點空間寬敞,原告雖違反規約停車,惟因此創造之事故風險較低,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 成之責任,原告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 成之責任,堪以認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4,800 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8 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 年3 月2日,已使用4 個月,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42元(詳如附表),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2,759 元(計算式:3,942 元×0.7 =2,7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800×0.536×(4/12)=85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858=3,94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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