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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王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789 元,及其中2萬9,917元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757 元,及其中5 萬9,657 元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3年9 月4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3,7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9,7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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