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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鄭湧杰
被 告 林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楚芝以其家人陷於車禍糾紛亟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徐楚芝所指定而為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龍潭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徐楚芝有何通謀之情事,然自訴外人徐楚芝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且被告與訴外人徐楚芝曾為婆媳關係,訴外人徐楚芝為借款予被告使用,方以前開手法詐欺原告;
及被告明知訴外人徐楚芝業經債權人聲請多起強制執行案件在案,竟仍長期出借帳戶供訴外人徐楚芝規避強制執行所用等情,顯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又被告曾於108 年7 月14日兩造聯繫時,承諾將於108 年7 月底全數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惟至今均未歸還,原告復曾於108 年7 月23日告知被告原告遭訴外人徐楚芝詐欺之事實,然被告竟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徐楚芝而未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徐楚芝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原告去電被告,告知被告系爭款項為訴外人徐楚芝向原告所借,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因而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月30日間數次去電及發送訊息予原告,然除108 年7 月12日經原告主動來電告知遭訴外人徐楚芝詐欺之事實,及108 年7 月26日原告接聽被告電話兩造因而達成還款協議之兩次通話外,其餘通話原告均未接聽。
伊於108 年7 月12日接獲原告通知後曾向徐楚芝查證,但徐楚芝否認有詐騙原告,伊亦因與原告不相熟識,於聯繫原告後無從還款,復因斯時訴外人徐楚芝向被告表示欲代被告轉交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方於108 年7 月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徐楚芝。
是伊就原告遭訴外人徐楚芝詐欺系爭款項乙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外,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份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借帳戶予訴外人徐楚芝且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徐楚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賠付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述如下: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訴外人徐楚芝使用,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4日以手機通知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徐楚芝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簡訊內容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徐楚芝曾為婆媳關係之情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則被告出借帳戶予訴外人徐楚芝使用,於社會通念上尚非不可能之事,亦與時下幫助詐欺犯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情況截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
又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固已接獲原告通知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然本件兩造原本互不相識,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常情而言,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於接獲與自身素昧平生之他方、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單方面表示其遭自己所熟識之人詐欺,而欲請求返還款項時,均當有所懷疑,而無逕予採信且未經求證即返還款項予該陌生他方之可能,佐以徐楚芝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係於108 年10月8 日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此之前,被告既與原告素昧平生且訴外人徐楚芝詐欺原告乙事復仍於偵查機關偵辦中,並據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略為:「(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楚芝於警詢時證稱:伊前陣子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伊身上,係由伊將5 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悉伊向被害人謊稱伊父親車禍急需和解金為由借款之事等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信徐楚芝未告知被告系爭款項係對原告詐欺所得之財物等情,即與被告所辯相符。
3、另參以原告自陳其係於108 年7 月23日方始向警方報案,則於108 年7 月14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返還系爭款項之際,原告與徐楚芝之間究竟存有何等糾葛?孰是孰非,於斯時根本無其他管道可資查證,被告所能採信之資訊,當僅有與其相識之訴外人徐楚芝所言。
故而審視被告當下所處之情狀,難認被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反係交予徐楚芝有何違反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過失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之旨,無以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復綜觀全卷,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徐楚芝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帳戶予徐楚芝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徐楚芝,應與訴外人徐楚芝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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