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894,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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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廠日為民國96年3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11月30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5元(零件部分20,950元及工資9,815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9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815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908元。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三處表淺挫破傷各長約1 公分、1 公分、4 公分,右膝淺挫破傷長約1.5 公分及身體鈍傷,此有壢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當。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90 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受損害之金額於22,598元(計算式:11,908+10,000+690= 22,598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有迴轉前未注意車輛來往之情事不爭執,僅爭執各自間之肇事責任比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30% 為當,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折算過失比例後,於請求15,819為適當(計算式:22,598X0.7=15,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3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提解費1,326 元),並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占其起訴金額81,455元中19% (計算式:15,819/81,455=0.1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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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50×0.536=11,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50-11,229=9,721第2年折舊值 9,721×0.536=5,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21-5,210=4,511
第3年折舊值 4,511×0.536=2,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11-2,418=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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