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9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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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蔡授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56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補貼款,並捨棄原電信費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40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申請書)。

依電信申請書第三點約定,申辦起30個月內不得退租,倘提前退租,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而被告因積欠電信費5 萬1,561 元而提前退租,依約應給付補貼款共計3 萬9,403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

嗣遠傳電信於107 年12月3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退步言之,縱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辦且伊有積欠系爭補貼款,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及系爭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訴外人詹鈺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06 年1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訴外人詹振農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31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及第24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份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3 萬9,403 元及其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2 、承前如是,系爭補貼款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 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經查,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細譯該報到單之被告簽名與原告提出之電信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所載申請人簽名,顯示三者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態勢神韻、筆畫走勢等筆劃特徵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12、16、20、24、28頁),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次查,被告自100 年即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8樓之址,且至今已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至少20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上開地址及手機號碼,經核均與原告提出系爭門號於105 年1 月17日申辦時之電信申請書所填載之申請人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基本資料均為相同(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16、24頁),衡諸常情,如系爭門號為他人所盜辦,帳單寄送地址應無書寫被告居住處所之必要,留存電話亦應無書寫被告實際使用門號之必要,而應會任意書寫其他或錯誤之地址或門號,以避免盜辦之初即遭被告或其家人所發覺而停話,而減損其盜辦門號之利益。

再查,原告曾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被告亦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然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後,並未主動聯繫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循以常理,倘被告確未申辦系爭門號,理應於接獲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原告聯繫以釐清真相,然被告未為之,遲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方於109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情亦顯悖於常理。

被告雖辯稱伊未主動聯繫原告乃因原告於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前即被告知悉此事前,即以先行去電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為真。

2、 系爭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17、25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設備補貼款,而該專案設備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被告至106 年1 月止,就系爭門號共計積欠電信費共計5 萬1,561 元未繳納乙節,有遠傳106 年1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23、31頁),且積欠之金額正為遠傳電信轉讓予原告之債權金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事後亦未有任何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堪信系爭門號應係於106 年1 月後即因違約遭致停機,而於斯時發生系爭補貼款債權;

然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3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3 萬9,40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403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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