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97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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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71號
原 告 陳盈榛
被 告 盧登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2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以2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於109 年2 月7 日交付原告。

然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僅11日後,即出現換檔頓挫及行駛中無法升檔等問題,經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自排感應器故障,經原告聯繫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支出自排感應器之維修費25,135元,是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5,135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當時有讓原告試車,兩造依現況交車,不能什麼都要我處理。

且其原本答應要幫原告修,但原告跑到別家去修,其不能接受。

又系爭車輛的變速箱只有一個ATC 閥的小零件需要更換,只需要2 千多元,原告請求2 萬多元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盡檢查通知義務、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減少之金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同法第356條第1 、3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有換檔頓挫及行駛中無法升檔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購買後系爭車輛僅11天即發生上開情形,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行駛,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欠缺中古車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

而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可認原告已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試車後依現況交車等語。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試車過程本不一定能發現系爭車輛之完整車況,原告既已在相當時間內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並及時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22,622元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系爭車輛既有上述瑕疵,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後更換自排感應器,其費用原價為25,135元,折扣後實際支付22,62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2,622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62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一小零件損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且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知識與專業能力,是原廠認定之維修費用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修繕等語。

然減少買賣價金之形成權並不以先通知賣家修繕為要件,且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原告稱:「你們不用來了,材料我退了」、「你去告我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縱使曾有修繕之意願,然亦已事後翻異而不願修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22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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