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99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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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原 告 謝承安
被 告 戴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 月16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24 巷左轉至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往環南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28 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650 元(均為零件)、代步車費1,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金額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金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65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3 月16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稱因系爭事故常須請假,導致被主管不信任,工作表現受影響,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語。

然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其身體健康並未受有損害,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可能因系爭事故請假之日,至多僅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109 年5 月7 日至平鎮區公所調解及本院109 年8 月3 日之審理期日,上開日期僅有3 日,且分散於數月,難認原告可能因此被主管不信任或影響工作表現,甚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214 元(維修費1,964 元+代步車費1,25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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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7,650×0.536=4,100      │7,650-4,100=3,550 │
├────┼────────────┼─────────┤
│第2 年  │3,550 ×0.536 ×(10/12 │3,550-1,586=1,964 │
│        │)=1,586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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