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委由被告設置坐落桃園市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送件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 (二)經查,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
- (三)至被告辯稱其雖願意返還定金,但應扣除其已支出送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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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翠桃
被 告 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委由被告設置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裝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10,000 元,施工期限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並交付工程總價之30% 即定金93,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迄至107 年11月23日止,藉桃園市政府審退送件資料,故無法施作、交付驗收為由,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原告前於108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93,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送件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但經轉呈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卻稱無法審核,被告願意返還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但須扣除被告支出送件、畫圖費用約40,000餘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10,000 元,原告前已支付定金93,000元;
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有合作意向書、中壢忠義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卷【下稱壢小卷】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而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無履行之可能,並於本件審理時均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亦陳稱願意返還定金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93,000元。
(三)至被告辯稱其雖願意返還定金,但應扣除其已支出送件、製圖費用40,000餘元等語,然參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是否應扣除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如送件不成,要扣除送件、畫圖費用再返還剩餘定金?兩造亦均稱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壢小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8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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