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許應上
特別代理人 許董玉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董玉燕於本院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 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 號事件(下稱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相對人昏迷於龍潭敏盛醫院,已無訴訟能力,而許董玉燕與相對人為夫妻,爰請求選任許董玉燕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應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因慢性肺阻塞併急性發作住院,9 月1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爾後脫離失敗,109 年9 月30日轉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及許董玉燕為其配偶等情,有龍潭敏盛醫院109 年10月16日函文及許董玉燕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許董玉燕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許董玉燕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