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建簡,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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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麗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沈時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原告為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統包工程,雙方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簽訂統包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依第6條分二階段付款,第1 階段為簽約金總價之50%即275,000 元,包含設計、結構、細部丈量、部分原素材訂製;

第2 階段應於施工前1 周給付剩餘之尾款。

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隨即履行合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後,被告仍未依約於108 年10月4 日前匯入第一階段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同年月7 日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且不願依約給付第一階段275,000 元之款項,爰依承攬、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收受系爭合約到簽署僅有93分鐘,不符法定的合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為無效。

系爭合約並未訂定供消費者驗收工程的尾款,且付款條件對消費者不公平,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材質、品牌、尺寸等亦不公平。

原告只來丈量一次,亦未提出完整圖面,且從未與被告進行細部設計之討論,原告應提出設計圖已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證據,另原告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第一階段尚有「原素材訂製」之項目未完成,顯見第一階段之工項未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之工項,且被告於簽約後即有付款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合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是否無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該條雖未限制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範圍,然消費者雖無合理審閱期間,惟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若認仍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甚至變更契約主給付義務,致契約類型變更,故消費者得依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及以消費者締約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為限,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工程款金額及第六條付款條件不利被告,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故系爭合約為無效云云。

惟查,108 年9 月22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老師雖然那天您開玩笑說我們不需要風水設計,但我真心希望你能將此考慮進去等語,原告則回覆:已有裝潢若考慮風水會變動原本擺設,風水一坪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

於同年月25日被告亦於LINE表示:張老師與您確認一下這面牆會和右面預計做餐櫃部分一起處理對嗎? 原告則回覆:45萬元不會處理裝飾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

於同年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確認由老師(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建議的方案執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於同年月27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A 方案45萬元之標準施工項目、B 方案55萬元含木工修飾之項目,小工簽約流程如下:2.簽約後酌收簽約金款項50%(包含設計,結構,細部丈量,以及部分原素材訂製)等語,被告則於同日表示:我們同意以B 方案去施作,再請妳提供合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於108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已數次透過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磋商工程款、施作範圍及付款條件,且原告已清楚表明55萬元及45萬元分別包含之工項為何,並告知簽約後酌收簽約金50%,原告始自行決定以B方案施作工程,並於108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付款條件均已個別磋商,況被告得選擇施作之內容,益徵被告具備一定磋商之餘地,而可調整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足堪認定,且透過上開磋商,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知悉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及付款條件,而無不及知之情形,依上揭見解,被告自不得以審閱期間及定型化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合約無效。

又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設計圖面之製作,涉及原告智慧財產權及專業核心領域,衡諸交易常情,定作人本應於圖面製作及交付前給付報酬,故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與交易常情相符,並未顯失公平,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是被告既本於自由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復未能舉證此系爭合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尊重兩造之契約自由,不應逕由法院介入遽認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顯屬無據,無足採憑。

(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

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8 年9 月23日、30日進行丈量,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即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及部分原素材訂製,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圖面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75頁),證人即原告系統櫃之協力廠商負責人楊雲峰到庭證稱:伊係系統櫃廠商,必須獲取詳細的圖及尺寸始能估價,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同一個社區,原告當時電腦有問題,直接交付紙本設計圖,是在108 年9 月23日拿到設計圖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受僱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雲惟珊亦證稱:9月21日開始繪圖,9 月23日前由原告法代繪製,廠商報價後,我們在10月6 日晚上繪製完成,當時說是急件所以一起繪製等語,證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楊雲峰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應無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述之可能;

證人雲惟珊則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作證,然仍願具結作證,衡情亦無需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上開證人所述均應可採。

又繪製設計圖面供系統櫃廠商報價前,自須有測量及結構之結果始得為之,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及30日前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203 頁),故足認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9 月24日前完成初步丈量,並完成初步設計圖面,故證人楊雲峰始得於108 年9 月24日據此向原告報價,此有報價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再次前往被告家中細部丈量、討論,並依上開丈量、討論結果於同年10月7 日前完成卷附之設計圖面,故原告已於108 年10月7 日前完成設計、結構及細部丈量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稱原告共前往家中4 次,前三次都沒有丈量,第4 次9 月30日才丈量,後又稱原告法定代理人9 月23日當日測量至傍晚云云,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檔於108 年12月31日有修改紀錄,原告應舉證設計圖已於108 年10月7 日前完成云云,原告則稱108 年12月31日僅開啟設計圖檔並存檔才會有修改紀錄,並未修改內容等語,然設計圖面已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再者被告早已於108 年10月7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對終止合約後之工程款項多有爭執,並陸續透過各種方式協調未果,而於108 年12月31日時本件已繫屬本院並進入調解程序,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之調解程序中仍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見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為原告所深知,衡諸常情,原告又豈會冒著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下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持續付出勞力製作設計圖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屬無據。

3.另就部分原素材訂製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訂製完成,且部分已攜帶至被告家中供其確認,但在全部供被告確認前,系爭合約已終止等語。

經查,原告確實已將部分素材提供予被告確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木板及窗簾布等素材,供本院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第一階段原素材訂製部分尚未完成,且尚無支出任何費用訂製,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一階段工程款云云,然承攬報酬之請求僅以工作是否完成為要件,要與承攬人是否有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無關,先予敘明。

查第一階段之施作內容係「部分原素材訂製」,並非全部,而原告已攜帶部分素材至被告家中供其確認挑選,足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縱原告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未完成,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至被告先稱當時原告沒有帶素材來找我挑選,後又稱確實有帶小方塊的材質樣板來我家中(見本院卷第78頁、183 頁背面),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與上開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共275,000 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

另縱認原告並未完成部分原素材之訂製,然原告已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第一階段之其餘項目,就完成之項目原告本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嗣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依約完成部分原素材訂製之項目,而無法請求第一階段之全部報酬,失去所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屬受有消極之損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所失利益,合計亦為275,000 元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4.被告固辯稱官網價格1 坪4,000 元,系爭合約價格顯不合理,原告應僅能依上開1 坪4,000 元請求報酬,系爭合約應無效云云。

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又衡諸交易常情每個工程難易及項目本不相同,設計及工程業者根據不同個案收取不同報酬,本與常情相符,且系爭合約之價格及施作內容,業經兩造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數次磋商,並由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以B 方案(即55萬元含木工修飾項目)施作,業如上述,顯係被告自行決定以上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若被告認為價格不合理,本得拒絕簽署,又豈有在同意後任意拒絕受系爭合約拘束之理,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工程款,被告本依約於系爭合約簽署後給付,且亦經原告催告,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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