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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恩年
相 對 人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其民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又聲請人108 年度申報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4,085 元,換算為月薪為23,674元,與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相去無幾,堪認原告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民事事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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