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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月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新增、黃淑晴、林志堅、莊志偉、黃金財及陳美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㈠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 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表明於109 年3 月至同年12月止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為據,惟該證明書尚未符合首揭條文之釋明要件,原告應提出符合訴訟救助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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