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救,21,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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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月珠
相 對 人 巫新增
黃淑晴
林志堅
莊志偉
黃金財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台北啟聰學校被多重障礙高中男生傷手臂,又因其削鉛筆轉位時,從高椅重摔而下,為保性命辭去約聘教師助理之職,之後逾大半年於醫院就診,花費不少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罹患中度憂鬱症,減損日常生活、社會與職業功能而影響工作,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09 年4 月6 日桃市壢社字第1090017855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惟細譯上開函文載明,補助事由或因情事變更而停發補助費(補助期間有身心障礙證明逾期未鑑定、戶籍遷出本市、死亡、入監等其他異動情形),足認該身心障礙補助僅為桃園市政府對於轄內身心障礙者之恩惠性補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後5 日內提出符合訴訟救助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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