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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芳昀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徐成佑
兼法定代理 翁美華
人
相 對 人 葉上銘
法定代理人 林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並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7 年度雖無所得,但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前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證明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792 元,訴訟費用僅2,540 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540 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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