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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佳駿
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工作,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生活困難、無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且依聲請人提供其財產資料顯示於107 年度,其名下尚有車輛2 輛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更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
參以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2,100 元,依聲請人上開收支情形,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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