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
-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 四、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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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依婷
被 告 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款170,000 元,兩造並約定於107 年8 月清償借款。
嗣被告雖於107 年9 月還款10,000元,然迄今尚餘160,0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帳戶往來交易記錄,經核與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資料相符,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258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09180003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清償系爭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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