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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書宏
訴訟代理人 張書楷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6 樓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為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然被告自108 年9 月20日後迄今多期租金未給付,原告於109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預告如未於109年2 月19日前繳足積欠租金,契約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已於109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然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水電費6,640元,另被告亦應給付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付相當於2 個月之押租金28,000元予原告,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本件原告既以前開存證信函為催繳租金及預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則於109 年2 月20日終止,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於租期內即108 年9 月20日至109 年2 月19日間共計5 個月之租金即70,000元,以及水電費6,640 元,共計76,640元(計算式:70,000+6,640=76,640 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既於109 年2 月20日終止,則被告於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即109 年2 月20日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日即109 年4 月19日止之期間內,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計算式:14,000元X2個月=28,000 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4,640 元(計算式:76,640+28,000=104,640 元),然觀諸卷內事證中,尚無從認定被告繳納之押租金28,000元已先為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前開金額,應於扣除押租金後,僅得請求76,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屬有確定期限,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者,然本件原告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9 年8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76,6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3%(計算式:76,640/104,640=0.7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810 元(計算式:1,110X0.7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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