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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智遠
余喬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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