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1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郭采妮
被 告 李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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