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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郭采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彭美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故若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6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則為6,500 元,如請求之金額確實為720 萬元,請一併將訴之聲明修正並補正新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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