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2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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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楊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玖訓間返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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