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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鑫福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國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翔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宸翔有限公司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宸翔有限公司(下稱宸翔公司)須與被告金侖有限公司(下稱金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僅謂宸翔公司承接金侖公司之債務,然何以宸翔公司有承接金侖公司出貨之義務?訴之原因事實記載欠明,與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起訴程式不符,請具狀補正該等原因事實(即承接債務之理由為何,究係公司合併?債務承擔?或有其他原因事實?請敘明完整之事實經過)。
二、敘明對被告宸翔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得向被告宸翔公司請求返還價金)。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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