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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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許祐銓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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