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小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1,946元(計算式
-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潘春紅
被 告 高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 段往富豐三路1 段方向直行,行經富豐三路1 段與富元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幹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富元街往楊湖路3 段方向直行,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腹壁挫傷、髖、大腿、小腿、踝及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17,850元、醫療費用1,528 元、交通費用60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3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133,108 元。
再日嘉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腹壁挫傷、髖、大腿、小腿、踝及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路段為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屬支線道車,原告行經路段則係劃有「慢」字標線之道路,屬幹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2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本應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觀卷內資料,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過程,對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無意見,並自認具有過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名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85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經本院核算無訛,又日嘉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品名雖皆為零件項目,然依常情論斷,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品名僅是商業上之簡易記法,理應有修理工資,是此部分應認為零件與工資為1 比1 即零件與工資各為8,925 元尚屬適當;
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7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9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 元(計算式:8,925 元×0.1 =893 元),加計工資8,925 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9,818 元為必要。
2.醫藥費用1,528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1,52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可證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為「小腿挫傷、腹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手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528 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3.交通費用600元部分: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往返醫院、住家,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認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乃記載車禍當日往返醫院之乘車費用為6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 元,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30元部分:原告雖稱其於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休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30元等情,固提出薪資明細為據,然觀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於3 月份有請假、4 月以後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帶小孩,車禍後並沒有被扣薪水,只是較少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原告無法提出受傷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有請假在家休養必要之相關文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日嘉公司擔任行政職、月收入約18,000元至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兼衡原告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60,97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因傷勢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四)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1,946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18 元+醫療費用1,528 元+交通 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946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6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