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41,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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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哲倫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5,448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42,394 元。

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之價值為733,100 元,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1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加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942,39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675,494元【計算式:733,100+942,394=1,675,494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25,4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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