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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許綉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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