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采瑄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0時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三)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何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采瑄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掛拖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往關爺南路方向,行經關爺北路10號附近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對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系爭機車附掛之拖車,致系爭機車翻覆,訴外人姚采瑄因而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機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強保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系爭傷害無從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姚采瑄僅能依據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給付姚采瑄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22 元後,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姚采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為此,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外,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聖明中醫診所、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資料、原告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資料、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2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次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係靠右側行駛,左側所留空間應足予被告機車通行,是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閃避等措施,應不致與對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閃避系爭機車之附掛拖車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附掛拖車所載貨物體積顯已超過系爭機車把手寬度10公分以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貨物寬度達1.5 公尺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姚采瑄應有未注意依規定附載物品下騎乘機車之過失,則依前開規定,姚采瑄於本件事故亦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應繼受前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情狀,兩造過失行為均為事故發生共同原因,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兩造應各負2 分之1 之肇事責任,堪足認定。
(三)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機車並未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前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傷害醫療費用共104,122 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醫療費用,而依前開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061元為限(計算式:104,122 元×0.5 =52,0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含調解聲請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2,06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0%(計算式:52,061元104,122 元=0.50),認應由被告負擔555 元(計算式:1,110 元×0.50=555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