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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力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得標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國民小學「107 年度操場及籃球場整建工程」,故向原告訂購球場鋪面材料,買賣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2,000元,惟被告僅支付10萬元訂金,並表示餘款待出貨後以支票給付,後原告仍依約於108 年5 月24日將被告所訂購之材料於內灣國小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292,000 元之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購單、匯款單、貨運配送簽收單、尾款發票及對帳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買賣價金,依訂購單所示,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交付貨品,則依約定被告應至遲於該日給付完畢,並自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09 年2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69頁),故被告應109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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