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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莊錦垣
訴訟代理人 莊婕綾
被 告 黃啟原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僅列名(房屋所有權人及配偶);
又原告究係基於何者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有不明,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何人、對被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具體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雖於補正狀中更正被告為「黃啟原」,惟就本件被告年籍資料猶未補正,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鎮區○○里○○○街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查得被告黃啟原之設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無以認定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及當事人能力,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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