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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梁宗浩
莊雅惠
李盈潔
被 告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2 樓房屋,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並簽立租賃契約為憑。
嗣兩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遲未依約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由其合意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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