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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偉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公司大小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未出具代理人楊予銣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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